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所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抗告人所有;另,於同日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日前於馬階醫院看氣喘及心臟病,拿藥服用而導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吸食毒品而予以強制戒治壹年,顯與事實不符特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抗辯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為抗告人所有,然安非他命之所有人究係
為何,固需予以調查,唯所有者與使用者不必為同一,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亦可能非為吸食之人,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
㈡其次,抗告人抗辯:檢驗報告書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看病服用藥物造成。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准使用,合法之藥物已不含該成分,且核抗告人所出據之病歷表與診斷證明書,僅述及抗告人所罹患之病名,充其量僅可證抗告人之病歷與疾病種類,與抗告人所稱:「檢驗報告書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看病服用藥物造成,絕不是安非他命反應,有病歷表及診斷書可證。」二者間顯無相當之關連性,抗告人所辯,僅係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㈢再者,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又犯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再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涉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戒治處分期滿,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採尿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案乃係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竹縣衛六字第九○○七二五號)一份附卷可稽,既已經TOXI-LAB、免疫學分析法之精密檢驗方法確認,施用毒品之事實要屬明確,抗告人所稱不足取。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要可認定,抗告人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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