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忻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蔡 洪雪香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洪雪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
洪雪香對第三人京城銀行 西港 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清償所得金額
,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執
行費」分配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次序二「執行費」分配新臺
幣拾陸元、次序四「票款」分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
元、次序五「票款」分配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予被
告洪雪鸞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雪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 蔡洪雪香 之大姑,被告蔡洪雪香前向原告借款後
拒絕還款,經查扣被告 蔡雪香 所有於訴外人京城銀行西港分
行(下稱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
6,849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
67建號建物,嗣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原告就其中1,688,487元勝訴確
定在案。
㈡而被告洪雪鸞則為被告蔡洪雪香之胞妹,平常生活開銷甚大
,並無積蓄,被告蔡洪雪香還曾抱怨遭被告洪雪鸞倒會,衡
情被告洪雪鸞根本無資力借錢予被告蔡洪雪香。豈原告與被
告蔡洪雪香間上揭返還借款之爭訟於10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
後,被告洪雪鸞旋於104年11月16日執被告 洪蔡雪香 所簽發
票號774104、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1,700,000
元;票號774117、發票日為103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1,500
,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而
於104年1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洪雪香所有京城銀行
西港分行存款債權,本院據此於105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於105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因此
減少。
㈢被告洪雪鸞所執系爭本票,其中票號774104之本票,開票日
為102年4月5日、票號774117號之本票,開票日為103年6月5
日,開票日期相差一年多,卻均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本票
裁定,已有可疑。又被告蔡洪雪香未清償102年4月5日之票
款1,700,000元,被告洪雪鸞何以願意於103年6月5日再次借
款1,500,000元予被告蔡洪雪香?又細觀被告洪雪鸞之強制
執行聲請狀,除「聲請人欄」外,其餘欄位均係被告蔡洪雪
香之配偶 蔡聯芳 之筆跡,蔡聯芳主動替被告洪雪鸞代撰強制
執行聲請狀,顯非尋常。況被告洪雪鸞本票債權高達3,200,
000元,被告蔡洪雪香所有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存款僅576,849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且被告洪雪鸞竟棄被告蔡洪雪香所有
價值較高之不動產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常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蔡洪雪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無從證明相關支票係被告洪
雪鸞所簽發,且兌現帳戶戶名係訴外人蔡聯芳,非被告蔡洪
雪香。至所指相關票款,係蔡聯芳所經營之全台亞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台亞公司)出售麻將牌所得貨款,與被告2人
根本無關,此有全台亞公司委託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台南三信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可稽,又原告為蔡聯芳之
胞姐,蔡聯芳居住於西港,原告住處離台南三信合作社距離
近,蔡聯芳遂委託原告託收公司票款。被告洪雪鸞就現金交
付借款部分予被告蔡洪雪香未能舉證;另無摺存款部分無從
證明相關款項係被告洪雪鸞存入,且由帳戶明細可知,絕大
部分款項是於關廟文衡路郵局(局號:0000000)或關廟郵
局(局號:003159)無摺存入,少部分係在嘉義水上南靖
局(局號:005102)跟雲林莿桐郵局(局號:030101)存入
,被告洪雪鸞住新北市新莊區,怎會大老遠為了借錢予被告
蔡洪雪香而頻繁往返上揭郵局,是被告等所辯明顯違反常理
;另被告等就跨行轉帳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轉出帳
號係何人所有及資金來源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2.被告洪雪鸞前開主張之借款,其一為89年1月至5月間,金額
共計866,000元、其二為9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1日間
,金額共計1,485,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載金額
均不符,難認其中之關聯性。況被告洪雪鸞並無資力,且曾
經倒過被告蔡洪雪香的合會,被告洪雪鸞豈有可能陸續借20
0餘萬予被告蔡洪雪香?被告等所辯根本不合常理。另被告
洪雪鸞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由蔡聯芳出面向渠借款,加上
支票兌現帳戶亦為蔡聯芳所有,則系爭票款縱然係借款,亦
以蔡聯芳為借款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洪雪鸞仍不得以
該借款債權執行被告蔡洪雪香之財產。
3.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第93號判決,主
張匯入蔡聯芳帳戶係為方便所致,尚不能因此認為蔡聯芳係
借款人云云。然該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是原告幫被
告蔡洪雪香墊繳房屋貸款,而被告蔡洪雪香本身係房屋貸款
之借款人,且系爭帳戶即為貸款扣款帳戶,判決才會認定匯
入款項是為了方便所致,不能因此認定蔡聯芳係借款人。反
觀本案蔡聯芳係全台亞公司負責人,支票兌現帳號係蔡聯芳
帳戶,且支票票號均登錄在公司託收票據紀錄簿,足認系爭
票款與被告蔡洪雪香私人借貸無關。
4.又被告洪雪鸞93年間惡性倒會,被告蔡洪雪香幫其處理善後
,被告洪雪鸞才會日後陸續分期還款予被告蔡洪雪香,且被
告蔡洪雪香帳戶餘款總是高出被告洪雪鸞轉入金額甚多,何
需向被告洪雪鸞借款?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洪雪鸞是清償被告
蔡洪雪香先前積欠之互助會款比較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蔡洪雪香自89年間,即陸續向被告洪雪鸞借款,被告洪
雪鸞於89年1月至5月間,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蔡洪
雪香收執,再交由被告蔡洪雪香之配偶蔡聯芳提示兌現,金
額共計866,000元。嗣被告蔡洪雪香又陸續向被告洪雪鸞借
款,部分借款經由現金直接交予被告蔡洪雪香,被告蔡洪雪
香再存入設於台南安順郵局之帳戶,或由被告洪雪鸞直接將
借款匯入上開帳戶,金額共計1,485,300元。被告蔡洪雪香
多年來未曾償還分文,遂於102、10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洪雪鸞收執。嗣因被告蔡洪雪香無力償還,被告洪雪
鸞始於1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蔡洪雪
香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返還之用。
㈡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105年7月22日之回
函所示,被告洪雪鸞設於新莊區農會之甲存帳號為00000000
0,足證89年1月至5月間,被告蔡洪雪香所借之票款中,至
少有12張支票,共計690,000元,是向被告洪雪鸞借得,且
被告2人為親姐妹,若非被告蔡洪雪香出面商借,被告洪雪
鸞豈有可能一再出借。又被告洪雪鸞93年間之退票,均於退
票後數天至一年內,全部註銷完畢,顯見原告辯稱被告洪雪
鸞經濟狀況不佳,無餘力借鉅款予被告蔡洪雪香云云,不足
為採。
㈢又依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8日之回函,帳號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客戶姓名為「 廖文聖 」,經查廖文聖為被告洪雪鸞
之子,被告洪雪鸞係利用廖文聖之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洪雪
香設於台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53,000元。而第
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8月4日回函,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姓名為「 賴嘉旎 」,賴嘉旎為被告洪雪鸞之親
戚,亦住在新北市,被告洪雪鸞係利用賴嘉旎之帳戶將借款
匯入被告蔡洪雪香設於台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
10,000元。
㈣另被告蔡洪雪香被告洪雪鸞曾積欠互助會會款,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而被告蔡洪雪香之郵局存款雖於95年11月14日之餘
額為162,338元,惟至96年1月4日僅剩16,181元,至96年1月
14日僅剩8仟餘元,堪認被告蔡洪雪香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雪鸞執被告蔡洪雪香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持該裁定向本院
聲請104年度司執合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執行被告蔡洪
雪香所有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576,649元;本院執
行處於105年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項
被告洪雪鸞因繳納之執行費25,600元、第2項國庫因被告洪
雪鸞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所代扣之款項16元、第4項、第5項被
告洪雪鸞之票款債權依分配比率13.1078﹪各可分得226,239
元、199,623元,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5年3
月24日分配,惟原告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等不
同意原告之異議,本院執行處乃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遂依限於105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
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蔡洪雪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蔡聯芳所有
台南三信合作社安中分社帳戶明細、被告蔡洪雪香所有郵局
存簿存摺及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資料充其量僅
能證明有數筆經台企新莊分行及新莊區農會代收票據之款項
存入蔡聯芳之帳戶,另有數筆無摺存款及跨行轉入之款項匯
入被告蔡洪雪香之帳戶等情,尚無法證明訴外人台企新莊分
行及新莊區農會所代收之票據確實為被告蔡洪雪香向被告洪
雪鸞借款,而由被告洪雪鸞於89年1月至5月間所簽發,並交
予被告蔡洪雪香之配偶蔡聯芳提示付款之票據,亦不足以證
明無摺存入及跨行轉入被告蔡洪雪香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為被告洪雪鸞所轉入。縱為被告洪雪鸞所轉入,亦無法直接
證明該數筆匯入款項之用途與系爭被告2人間之私人借貸有
所關聯性。
2.況據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88
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為廖文聖」、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年8月4日 一樹林 字第00075號函覆「本
分行存戶第00000000000號之用戶為賴嘉旎」等語,堪認上
揭帳戶之用戶均非本件被告洪雪鸞,被告洪雪鸞抗辯係借用
兒子即廖文聖及親戚賴嘉旎之帳戶轉入借款予被告蔡洪雪香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難認有據。
⒊另被告洪雪鸞除就現金借款交付予被告蔡洪雪香部分未能具
體舉證外,其另主張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借予被告蔡洪雪香
,然上揭無摺存款無論從關廟文衡路郵局(局號:0000000
)、關廟郵局(局號:003159)、嘉義水上南靖郵局(局號
:005102),或雲林莿桐郵局(局號:030101)存入,均與
被告洪雪鸞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相距甚遠,衡情殊無大老遠
為了借錢予被告蔡洪雪香而頻繁往返上揭郵局之理。是被告
等所辯明顯違反常理,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就被告蔡洪雪香對京城銀西港分行之存款債權
576,649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其中於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
」分配金額25,600元、次序2國庫因被告洪雪鸞未依法繳納
執行費所代扣之款項16元、次序4、5被告洪雪鸞之票款債權
所分配之226,239元、199,62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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