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原   告  范哲瑞
       陸文斌
       陸映竹
       于貞
       姚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 台北 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訴訟代理人  閉宥彤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6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 于貞華 、姚以婷
於民國103年年初時,得知被告有為台灣人民以認證方式代
為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陸)專業證照之代辦服
務,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即分別於103年2
月、3月間與被告分別簽立「中國職業資格證書委託申辦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一紙,內容載明委託被告申辦中
國大陸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之一級心理諮商師職業資格
證書(下稱系爭證照),並隨即按合約內容繳交委託申辦之
費用,即每人各新台幣(下同)95,000元之委託款,並依契
約約定,交予被告所有申請相關執照之所需證件等資料。後
原告姚以婷得知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有與
被告簽立上開合約,亦希望委託被告代辦系爭證照,雙方雖
未簽契約,然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姚以婷匯款至(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戶名閉宥彤,帳號000000000000),原
告姚以婷隨即以ATM、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共90,000元予
被告,被告亦同意為姚以婷代辦。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
自繳費日起算1年內,代甲方(即原告)申辦之證照若未取
得,乙方(即被告)需於30日內退還甲方所繳之全部費用。
惟自繳費日後迄今,原告均尚未取得任何執照,自繳費日起
算1年後,即104年4月左右原告幾度催促被告,然被告之相
關業務人員不斷以中國大陸方面政策改變、承辦人員家中喪
事、駐中國大陸人員遲延返台等藉口藉詞拖延,不斷更改交
付證照之日期,卻又未能交付申辦之相關證照,被告收受委
任費用迄今已二年餘,委託辦理之原告均未能取得相關證照
,早已逾合約內所訂之30日內退款期限,原告亦表明不願意
繼續辦理,並於105年4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收
受,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雖然雙方於契約簽訂時,約定協議委託費用為95,000元,惟
被告就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等四人部份均
有退傭金18,000元,而原告姚以婷部份合約係另行與被告簽
立,被告並無另外退傭,故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
于貞華部份各請求被告返還77,000元,原告姚以婷部份應返
還9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各77,000元、
原告姚以婷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擬取得之心理諮詢師一級證照為心理諮商領域之最高
級證照,考證之規定與資格要求非常嚴苛,相關規定亦較複
雜,被告遂於2013年12月23日受原告范哲瑞要求與邀請至原
告范哲瑞指定地點(即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場所,在原告范哲
瑞自行籌組之說明會上說明心理諮詢師一級證照之取證資格
、取證程序等訊息,並再三強調該證照因為是心理諮商領域
最高級證照,故取證過程至快1-2年,必須有耐心慢慢等待
,且該證照之申請必須待申請人達一定人數,才能送件。從
等待申辦人須達一定人數,及後續嚴格審查程序,如果無法
接受此種漫長程序,就不要辦理。於說明會結束後,原告主
動聯繫被告提供心理諮詢師一級須準備之資料列表,被告於
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再次強調該證照之辦理非常嚴苛。後2014
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范哲瑞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取得原
告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之相關證件及匯款。但由於尚未
達到一定人數,無法送件,原告范哲瑞允諾會再找其他朋友
湊足人數,讓證照申請能早點送件。後原告姚以婷於2014年
底經原告范哲瑞介紹主動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已經達送件
人數,被告回覆尚在等待申辦人達一定人數,原告姚以婷便
表明要辦理心理諮詢師一級證照。被告遂於2014年12月9日
將取證應備文件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姚以婷,原告姚以婷20
15年1月7日回覆已備妥相關資料,後於2015年1月15日完成
匯款。
㈡、關於本件心理諮詢師一級證照之申請,被告於2013年說明會
即明確告知申辦人,該證之辦理須待申辦人達一定人數才送
件,且審核時程至快1-2年,須耐心等待。倘若確實無法取
得證照,會協助向中國大陸代辦證照機構爭取全額退費,此
亦為原告所明知。雖雙方所簽立之制式契約書內容係寫自繳
費日起算1年內,代甲方申辦之證照若未取得須退還費用。
惟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98規定,本件原告從
說明會開始,即充分認知心理諮詢師一級證照因審查程序嚴
格,且須湊足申辦人達一定人數,時間會較長,至快要1-2
年,而被告會協助依照符合中國大陸法令規定之程序取得證
照,如真無法取得,會協助爭取全額退費。此外,原告范哲
瑞尚且於2014年底介紹原告姚以婷主動聯繫被告聯絡申辦事
宜,亦可證明原告等人均明確知悉 雖渠 等2014年初完成匯款
,但並非代表已可送件申辦,故於匯款後將近1年時主動介
紹原告姚以婷申辦,以期達成申辦人數。又原告姚以婷實際
完成匯款日期落在2015年1月15日,距離原告陸文斌、陸映
竹2014年2月10日匯款日期,已將近1年時間,如按照制式契
約內容所示,不就發生尚未將資格文件送件即須退費之矛盾
情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是以,從雙方往來之相關書信及
言談中即可清楚知悉,雙方實際約定之內容絕非制式契約內
所述未於繳費後1年內取得證照即須退費,而係被告如確實
無法取得證照,會協助原告向中國大陸代辦證照機構爭取全
額退費。
㈢、由上述原告范哲瑞於匯款後1年尚且介紹原告姚以婷申辦心
理諮詢師一級、被告與原告姚以婷電子郵件明白指出會協助
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證照,如真無法取得,會協助爭取全額退
費等相關事實,及2016年雙方通訊對話內容中,原告對於被
告回覆證照仍在辦理中,表示了解會繼續等待云云,可證明
原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真意並非制式契約所載繳費1年內未
取得證照須退費,故原告不得要求依據該制式契約向被告請
求全額退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申辦中國大陸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
障部之一級心理諮商師職業資格證書,原告范哲瑞、陸文斌
、陸映竹、于貞華於103年2、3月間均與被告簽立中國職業
資格證書委託申辦合約書,並各繳交95,000元之委託款;嗣
原告姚以婷亦委託被告代辦上開證照,雙方雖未簽契約,然
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姚以婷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姚以婷隨即於104年1月14、15日以ATM、臨櫃轉帳之
方式,匯款共9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同意為姚以婷代辦系
爭證照,然被告迄今均未為原告取得系爭證照等事實,有原
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及
匯款證明、原告姚以婷與被告所簽訂之交易記錄及匯款證明
、被告與原告姚以婷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未於繳費日起1
年內,為原告代辦取得系爭證照,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繳交之全
部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因代辦系爭證照
所受領之費用?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98條、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自繳費日起算1年內,代甲方(按指原告
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申辦之證照若未取得,
乙方(按指被告)需於30日內退還甲方所繳之全部費用。」
,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范哲瑞
、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分別於103年2月及3月間匯款95,
000元予被告,有原告匯款證明在卷足稽,是依系爭契約約
定,如被告至遲未能於104年3月前為原告范哲瑞、陸文斌、
陸映竹、于貞華取得系爭證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費,而
被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范哲瑞
、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
交之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2月23日
之說明會時,已告知申辦人,該證之辦理須待申辦人達一定
人數才送件,且審核時程至快1-2年,須耐心等待。倘若確
實無法取得證照,會協助向中國大陸代辦證照機構爭取全額
退費,故雙方實際約定之內容絕非制式契約內所述未於繳費
後1年內取得證照即須退費,而係被告如確實無法取得證照
,會協助原告向中國大陸代辦證照機構爭取全額退費云云,
並提出其與原告姚以婷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與被告之簽
約日期係分別於103年2月2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2日及
同年3月13日,均係於前揭說明會後一至二個多月始與被告
簽約,而非於說明會當天即與被告訂約,且系爭契約之內容
係由被告所事先擬訂供與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
貞華訂約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願受系爭契
約約款拘束之意,是被告於說明會上片面所為之陳述如與系
爭契約之內容不符,自難認可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或
得據以推翻兩造嗣後所訂契約條款之效力。況依被告所提其
與姚以婷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告亦係對原告姚以婷
表示:「現在這個下證時間大約要1~2年左右……如果真得
無法取得,會將款項完全退給你……匯款後在跟我說一下,
我就幫您出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被告亦
肯認若1至2年內未取得系爭證照,即會全額退費,而非如其
所辯如無法取得僅係「協助」其向大陸辦理爭取退費。是被
告與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簽約時既已於契約
內明白表示如於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繳費
後一年內未能為原告申辦取得證照,被告即同意退費,並經
兩造簽名於其上,該約款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
束,至於原告范哲瑞縱有被告所辯於104年10月才開始向被
告詢問證照之辦理情況,亦僅係原告范哲瑞暫不行使其依契
約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權利,尚難以此即遽認其有同意
被告可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拘束之意,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
被告如確實無法取得證照,會協助原告向中國大陸代辦證照
機構爭取全額退費,而非如系爭契約第4條內容所載云云,
尚難信取。是被告於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
繳費後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能為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
竹、于貞華申辦取得證照,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款
項退還給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另原告姚
以婷雖未與被告簽訂系爭書面契約,惟被告既同意為原告姚
以婷代辦系爭證照,且於上開同意為原告姚以婷代辦系爭證
照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現在這個下證時間大約要1~2年
左右……如果真得無法取得,會將款項完全退給你,……匯
款後在跟我說一下,我就幫您出件過去」等語,已如上述,
顯然被告亦同意若1至2年內未能取得系爭證照,即會全額退
費,且於原告姚以婷繳費後即會為其送件,而被告於自原告
姚以婷104年1月間匯款後迄今已近二年仍無法為原告姚以婷
申辦取得證照,是依被告與原告姚以婷於電子郵件內所約之
上開約定,原告姚以婷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依兩造之約定於期限內取得系爭證照,
既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退傭金後
之申辦費用即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各77,
000元、原告姚以婷90,000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分別原告范哲瑞、陸文斌、陸映
竹、于貞華各77,000元、原告姚以婷90,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
│附表(新臺幣)│
├──┬────┬────┬────┬────┬────┤
│原告│ 范瑞哲 │陸文斌│陸映竹│于貞華│姚以婷│
├──┼────┼────┼────┼────┼────┤
│金額│77,000元│77,000元│77,000元│77,000元│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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