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黃明豪
被   告  鄭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榮街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即由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蔡幸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1元(鈑金拆裝1,200元、塗
裝4,200元、零件6,931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原先騎車在蔡幸青所駕
駛車輛的後面,時速沒有超過40公里,因為蔡幸青在路中間
緊急煞車,來不及反應,伊及伊女兒都跌倒受傷,機車也受
損,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幸青緊急煞車行為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5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榮街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9月23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5334836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則對其駕駛車輛於上
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稱:「(問:能否詳述車禍發生情形?)答:我上述時
段由中平路377巷左轉中平路,對方駕駛在我前方,轉至中
平路上時,對方緊急煞車,我從後方撞上。」;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蔡幸青於警詢時稱:「(問:能否詳述車禍發生情形
?)答:我上述時間於中平路377巷口左轉往中平路,到達
發生地點時,因當時車況壅塞,我為了禮讓前方對向轉彎車
有稍踩剎車,此時我有聽到一聲碰撞聲,才知道對方追撞。
」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中平路377巷左轉中平路上時,本應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晨或暮光
、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
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研判表存卷可稽。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AAR-2032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3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12,331元(鈑金拆裝1,200元、塗裝4,200元、零件
6,93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則系爭
車輛之零件6,93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70元(計算書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拆裝1,200元、塗裝4,2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70
元(計算式:3,970元+1,200元+4,2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31×0.369=2,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31-2,558=4,373
第2年折舊值4,373×0.369×(3/12)=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3-403=3,97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