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 告 楊世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未明確記載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並按
該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納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