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東榮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入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吸食器1組,甲○○並主動坦承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86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40157號)、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資佐憑(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追訴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參以被告案發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警方亦無其他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原審判有期徒刑4個月太重,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伊經過戒癮治療後並沒有對毒品成癮等語。然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他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又另行涉犯本案犯罪,實難認其於觀察、勒戒後即有澈底戒除、隔絕毒品之決心。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並具體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吸食器1組,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