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飲酒」,補充為「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7.因不勝酒力駕車失當,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楊竣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之7十二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4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之某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271公里慢車道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三)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7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義務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