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斌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斜削吸管貳支、小密封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斌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5樓4之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5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其實施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個、斜削吸管2支、小密封袋2包;其復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對其攔檢盤查,張斌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斌幃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聲請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96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第134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且其於105年5月18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1803689號卷第1頁、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供述明確,經公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向「 陳長生 」購買(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員警前已針對「陳長生」使用之販毒手機予以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長生」實施搜索,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6月7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本院訴緝字卷第77至79頁),員警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陳長生」,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嘉縣警刑一偵字第1050051164號卷第2頁;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51803689號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從事砂石業、經濟狀況勉持;⒋高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⒎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斜削吸管2支、小密封袋2包,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