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9時許,在嘉義縣○里○鄉○○○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年月12日21時15分許,經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上井加油站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林清全並主動坦承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係因稽察轄區毒品人口而盤查被告,被告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盤查前亦無取得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施用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91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為澈底戒除毒品而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因交友不慎而一時思慮未周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為台鐵之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