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牟利」後補充「(共獲利約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劉春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21日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被告與「姐ㄚ」就上開賭博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不思以
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收受賭客之賭金,再交予上游組頭「姐ㄚ」,並從中賺取差價費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期間有一定之獲利,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
扣案之簽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每期約賺取200元之價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其犯罪時間係自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74期,則而被告自上開期間共自賭客所付賭資中賺取元之差價費用1萬4,800元(計算式:200元74期),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