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玖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輔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進入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79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雲林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2頁、第14頁、第25至26頁;雲林偵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第2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930號鑑驗書足資佐憑(見雲林偵卷第2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6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澈底戒除毒癮,仍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被告因工作場所交友不慎而耳濡目染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合計驗前淨重0.5227公克、驗餘淨重0.5179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驗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