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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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生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共七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榮生係址設嘉義縣○○市○○路○○○號新榮久久藥局之負責人,為從事藥事業務之人,代表該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用,而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有關調劑部分,核定每家藥局每位藥師每日收受80張處方箋之管制量限制,收受第81張至100張處方箋僅核給一半之藥事服務費,逾100張以上處方箋則不給付。何榮生為免民眾前來領取藥劑之處方箋數量超過80張部分無法請領全額之藥事服務費,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明知 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 等人(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在新榮久久藥局執行藥師業務,竟分別與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榮生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或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租借藥師牌照,登錄為新榮久久藥局之執業藥師,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則同意新榮久久藥局以彼等名義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由何榮生將所收受之處方箋部分不實記載調劑藥師為盧德等5名藥師,並將之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再將該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傳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虛報藥事服務費,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人員陷於錯誤,將新榮久久藥局請領之款項悉數撥付(各月申報情形詳如附件申報資料彙整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榮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等人供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此外,並有新榮久久藥局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南字第1035062503號書函暨所附新榮久久藥局自96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以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為調劑藥師名義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之金額統計資料彙整表、健保署104年2月6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72號函暨所附新榮久久藥局每日申報租牌藥師調劑件數及藥服費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之處罰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上述103年6月20日新修正、增定之刑法相關規定生效前之行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上述新修正、增定之刑法相關規定生效後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其中103年7月提出申報之詐欺行為(即106年6月份之藥事服務費),係與葉淑珠、蔡水龍共同為之,應另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03年8月提出申報之詐欺行為(即106年7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僅與葉淑珠共同為之,應另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向健保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被告向盧德、蔡水龍、朱晉億、葉淑珠、張宏壽等人租借執照期間,部分與附件申報資料彙整表不符,應予更正,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以維被告之辯護權,被告亦就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均附此敘明。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在該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是其每月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申請該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依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述期間內,與各該月所申報之盧德或蔡水龍或朱晉億或葉淑珠或張宏壽等人間(詳見附件申報資料彙整表),分別就各該月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述期間各月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取藥事服務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上述期間各月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又被告上開所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數萬元,與其他數月(論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並無重大差別,甚至較其他多月之犯罪所得10餘萬元為低,且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手法完全相同,倘就該次犯行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與其他各罪之犯罪情狀及法定刑度相較似不符比例,殊嫌過重,況被告已返還所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製作不實之藥師調劑藥品服務明細資料向健保署申報,詐領藥事服務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損害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殊無足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目前擔任藥師,經營藥局,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太太同住,小孩已外出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於上述期間每月犯罪所得約1萬餘元至10餘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健保署(詳下述),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2、3、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
2、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於本件之所有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健保署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年6月23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1306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毋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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