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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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郭豊益 被告 郭維桓
郭韋辰 郭俊興 郭俊利 郭忠榮 郭松 李嘉忠 李燦慶 李宜娜 李月珠 李月華 李月眉 王郭不 黃正中 黃子明 黃宗仁 黃宗義 黃宗德 李郭富美 郭士鳴 郭秀美 郭美秀 郭榮二 郭慶鴻 郭俊源 郭金富 郭金來 吳秀玲 吳俞臻 吳淑鈴 吳崇榮 吳順益 郭金蕊 郭也招 郭秋月 蔡郭 秋香 郭慶福 郭國修 洪明德 洪明良 韓洪翠花 林洪翠娥 洪夏雯 洪芳枝 洪大鑫 洪大寶 洪舜哲 宋咸毅 宋明霞 宋明琪 宋帛蓓 蔡洪艷秋 翁瑞駿 翁嘉慧 翁嘉輝 翁瑞亮 翁瑞星 翁井上 翁錦朝 魏 黃翠英 黃翠屏 黃翠翠 黃翠靜 郭翁 要 蔡飛元 蔡文良 蔡福來 蔡福山 蔡國和 蔡鴻儀 郭 蔡瑞然 郭蔡月蟾 郭俊志 郭彥塍 郭羿均 郭如杏 郭絢貞 林淑玲 吳曉薇 吳慧蟬 郭麗玉 郭秀絨 李秀夫 李信夫 蔡博翔 蔡家薰 蔡惠珠 蔡惠玲 蔡春華 蔡玉秀 蔡中傳 蔡忠寶 蔡忠進 蔡文夫 鄭昆華 鄭愛珠 劉鄭愛鳳 蔡 莊秀 鳳顏 莊鳳蘭 莊朝盛 莊碧華 莊瓔鈴 莊晴婷 莊小萱 蔡崇智 蔡崇德 蔡朝木 蔡朝川 蔡朝瑞 蔡朝陽 蔡玉山 郭蔡麗梅 蔡麗美 李宗元 李世昭 李明傑 李昇璋 李郭秀芒 郭豐民 郭双鳳 郭美鈴 郭彩秀 郭米秀 洪文娟 洪文彬 洪文良 陳 郭金治 馮郭芳玉 郭閱治 郭玫稷 郭薏雯 郭妘瑄 郭雅君 郭益誠 郭文祺 曾坤恒 吳蔡玉秀 李登如 李登煌 陳 蔡秀春 蔡奇達 蔡奇璋 蔡奇花 蔡奇玲 蔡坤成 蔡鎮西 蔡同烈 蔡誌原 蔡榮一 蔡德賢 黃江懷 黃秋林 李黃金葉 楊 黃玉英 郭振明 郭瑞和 郭秋蘭 邱 郭夏蘭 郭瑞美 郭秋月許 郭玉霞 郭振旺 郭振榮 郭振祥 郭振瑞 趙郭惠妃 郭惠玲 郭文福 郭農興 洪聰詠 洪志忠洪 梅丹 林 洪枝雀 洪宛琪 洪奕婕 郭金池 郭樹王 郭福利 郭福清 劉郭菊方郭花黃 郭阿鸞 郭太平 李郭來金 郭燕 郭幸 郭腰 王源良 王源筆 王香 王鳳英 王宏丞 王嘉慶 王湘蘋 王龍風 郭王卒 王綢 許 王玉 王 王明春 郭志龍 朱郭麗絹 郭麗雲 郭麗琴 李智益 李記羽 李國鼎 林醒余林 韓茹 黃不纏 黃瑞田 黃順和 黃月英 黃秋金 黃美雲 黃瑞三 郭玉堂 郭志誠 郭建志 郭富農 郭素惠 郭美惠 郭國興 郭家良 郭子菱 郭香廷 郭柏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靖 被告 郭信輝
郭庭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鈺姿 被告 王郭秀能
蔡 郭秀珠 郭倍如 郭登丙 郭明峰 郭素蓮 郭明娥 郭芳南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郭財 、 郭揞 、 郭拏 、 郭騰霧 、 郭賜 、 郭天助 、 郭天配 、 郭師昆 、 郭金生 、 郭天庇 、 郭麽鐘 、 郭丁 在、 郭地 、被告郭美惠、被告郭國興、被告 郭芳男 、被告郭政賢所共有,原告登記應有部分為29/45、郭財登記應有部分為1/45、郭揞登記應有部分為1/45、郭拏登記應有部分為1/
45、郭騰霧登記應有部分為1/45、郭賜登記應有部分為1/18
0、郭天助登記應有部分為1/180、郭天配登記應有部分為1/180、郭師昆登記應有部分為2/135、郭金生登記應有部分為2/135、郭天庇登記應有部分為1/180、郭麽鐘登記應有部分為1033/10197、 郭丁在 登記應有部分為2/90、郭地登記應有部分為2/135、被告郭美惠登記應有部分為1/45、被告郭國興登記應有部分為100/10197、被告郭芳男登記應有部分為4/135、被告郭政賢登記應有部分為2/135。其中共有人郭財、郭揞、郭拏、郭騰霧、郭賜、郭天助、郭天配、郭師昆、郭金生、郭天庇、 郭啟鐘 、郭丁在、郭地已死亡,兩造除被告郭國興、郭芳男、郭政賢外,其餘之人分別為郭財、郭揞、郭拏、郭騰霧、郭賜、郭天助、郭天配、郭師昆、郭金生、郭天庇、郭麽鐘、郭丁在、郭地之繼承人,原告登記應有部分29/45加上繼承取得郭騰霧之潛在部分1/3240,合計2089/3240,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他共有人苦無法尋覓,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
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郭也招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5月9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郭也招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也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郭也招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尚生存之配偶,亦為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財
已於45年10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財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經查郭財於「45年10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之1為三男 郭金水 ,嗣郭金水於「82年1月20日」死亡,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6年6月14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1391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郭金水之應繼分應由其養子 郭成功 再轉繼承,嗣郭成功於「104年6月20」死亡,依台南地院106年6月14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1391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郭成功尚生存之配偶 謝文玲 及子女郭維桓、郭韋辰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成功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謝文玲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⒉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揞
已於昭和10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揞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經查:
⑴郭揞於「昭和10年8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之1為
三男郭也招,郭也招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9日即已死亡,業經本院以無當事人能力駁回(詳前述),而原告迄未追加郭也招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顯然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⑵ 郭苗 於「昭和10年8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之1為
長女洪 郭理 , 嗣洪 郭理於「3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次男 洪振村 ,嗣洪振村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洪振村尚生存之配偶 洪張花 及子女洪大鑫、洪大寶、洪舜哲、孫子女宋咸毅、宋明霞、宋明琪、宋帛蓓(上開4人為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為 宋洪艷紅 )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洪振村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洪張花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⒊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拏
已於39年1年16月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拏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經查郭拏於「39年1年16月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長男 郭登民 、長女 李郭熟 、三女 蔡郭蔥 、四女 郭鶯花 、伍女蔡郭鶯啼,其中:
⑴郭登民於「86年1月17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
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郭登民繼承人之1為 郭銘煌 ,郭銘煌於「91年11月7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郭銘煌尚生存之配偶 杜玉甄 及子女郭俊志、郭彥塍、郭羿均、郭如杏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銘煌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杜玉甄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郭登民於「86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長女 郭雪紅 ,而郭雪紅於「94年6月19日」死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中院 麟家恩 字第1060075092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郭雪紅尚生存之配偶 吳永生 及子女林淑玲、吳曉薇、吳慧蟬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雪紅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吳永生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⑵李郭熟於「5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長女
蔡 李麗鄉 ,而 蔡李麗鄉 於「92年4月2日」死亡,依台南地院106年6月14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31391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蔡李麗鄉尚生存之配偶 蔡茂成 及子女蔡博翔、蔡家薰、蔡惠珠、蔡惠玲、蔡春華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蔡李麗鄉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蔡茂成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⑶蔡郭蔥於「67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長男
蔡茂夫 為,而蔡茂夫於「88年1月16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蔡茂夫尚生存之配偶 蔡翁金英 及子女蔡玉秀、蔡中傳、蔡忠寶、蔡忠進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蔡茂夫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蔡翁金英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⒋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騰
霧已於35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騰霧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騰霧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經查郭騰霧於「35年2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 郭傳 、 郭呈 、 蔡郭或 、 黃郭怨 (均為兄弟姊妹),其中:
⑴郭傳於「7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長男郭
文水,而 郭文水 於「101年10月10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郭文水尚生存之配偶郭 王金梅 及子女郭豊益、郭豐民、郭双鳳、郭美鈴、郭彩秀、郭米秀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文水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 郭王金梅 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⑵郭呈於「79年1月15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
,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郭呈繼承人之1為長男 郭明堂 ,而郭明堂於「102年2月8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郭明堂尚生存之配偶 郭林秀 女及子女郭玫稷、郭薏雯、郭妘瑄、郭雅君、郭益誠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明堂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郭林秀女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⑶蔡郭或於「4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三女
李 蔡玉嬌 ,李蔡玉嬌於「101年9月26日」死亡,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4日士院 彩家靜 106查詢字第1060210001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等語,則李蔡玉嬌尚生存之配偶 李文忠 及子女李登如、李登煌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李蔡玉嬌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李文忠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⒌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賜
已於「82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賜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賜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經查郭賜於「8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1為次男 郭青木 ,然郭青木於「73年4月30日」死亡,應由郭青木之子女 郭水德 、許郭玉霞代位繼承郭青木之應繼分。嗣郭水德於「102年11月3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而其姐許郭玉霞又拋棄對於郭水德財產之繼承權,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郭水德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家法院106年7月6日 高少家美 家司新10
2司繼字第4214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未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⒍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郭丁
在已於76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郭丁在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郭丁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經查郭丁在於「76年10月21日」死亡,依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郭丁在繼承人有 郭信雄 、郭信輝、 郭信賢 、王郭秀能、 蔡郭秀珠 、郭倍如,其中:
⑴郭信雄於「85年2月27日」死亡,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6月12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60017622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其繼承人之1即長男 郭昱呈 於「93年10月26日」死亡,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406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郭昱呈尚生存之配偶林子靖及子女郭香廷、郭柏翔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昱呈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林子靖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⑵郭信賢於「91年12月16日」死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6月15日雄院和民字第1060002747號、高雄少家法院106年7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5548號函載: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語,則郭信賢尚生存之配偶楊鈺姿及子女郭庭慈應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郭信賢之應繼分,然原告未列楊鈺姿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⒎綜上所述,原告最少未列謝文玲、郭也招之合法繼承人、
洪張花、杜玉甄、吳永生、蔡茂成、蔡翁金英、郭王金梅、郭林秀女、李文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子靖、楊鈺姿為被告,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