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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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德於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一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其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二高下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視距良好、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路口號誌已為黃燈仍逕往前行駛,致闖紅燈,適有 邱柏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恰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柏元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邱柏元受傷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柏元告訴被告劉建德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