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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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廷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廷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廷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達成和解,非無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云云。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而被告固執詞提起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認事用法及量刑上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自顯無足取。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4頁,被告事後確已支付賠償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廷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告周廷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彬係保全公司派駐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科技大學迎賓館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周廷彬前往該迎賓館大廳與工讀生 王靖淵 交接班時,二人因帳目問題發生口角,於爭執中,周廷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王靖淵之臉部,致王靖淵受有鼻子鈍挫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口腔鈍挫傷合併上唇與牙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廷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淵、證人 曾高捷 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