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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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1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17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盧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明二之請求(即有關萬利週轉金部分),據約定條款所載,債務人盧棉芳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23,421元,並以此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是否債務人之額度有所調整,並陳報此部分之本金為若干元,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二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