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發
林清泉周進順洪善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松發、林清泉、周進順、洪善明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河堤公園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2,750元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0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全卷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前開案件經警扣得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警扣得之賭資1,750元(550元自被告林清泉處扣得、350元自被告周進順處扣得、850元自被告洪善明處扣得)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清泉、周進順、洪善明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就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750元部分,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自被告林清泉處扣得之現金11,000元部分,被告林清泉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供稱:警方查獲時我桌上放有550元,因一時緊張就把桌上的550元與口袋內別人的會錢11,000元放在一起;11,000元是人家要寄給我的會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13頁),則該11,000元是否為在賭檯之財物,自有可疑。又依被告劉松發、林清泉、周進順、洪善明所述,其等每把賭博之輸贏為30元(放槍)或50元(自摸),金額非鉅,被告林清泉實無將高達11,000元之現金放在賭桌上以供輸贏之必要,參諸被告周進順、洪善明經扣得之賭資分別僅350元、850元,益徵被告林清泉所稱放在賭桌上之賭資為550元之詞為真,難認扣案11,000元與被告林清泉所為賭博犯行有關。綜上,被告林清泉僅坦認將550元放在賭桌上,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扣案1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亦難認係供被告林清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就自被告林清泉處扣得之現金11,000元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