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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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李水生 支付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於民國105年5月1日4時4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佳明 (未據起訴),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見屋外空地擺放李水生所有之石雕數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下,2人在該處以李昆霖所有之膠帶黏貼前後車牌及車輛特徵後,於同日4時12分許,由賴佳明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及手套,步行前往上揭屋外空地,先將擺放在屋外空地之石雕2件(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5千元),滾動至石頭路上,於同日4時24分許,返回停車處,於同日4時26分許,由李昆霖駕駛該車搭載賴佳明至上開屋外空地,於同日4時43分許,2人下車後,將李昆霖所有之布袋鋪在該車行李箱,接續將賴佳明放在石頭路之2件石雕,分2趟合力搬到該車行李箱,徒手竊取石雕2件得手,於同日4時48分許,2人駕車逃逸,並在國道三號民雄交流道,由賴佳明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以6千元之價格,將2件石雕出售給該男子,2人各分得3千元。
二、案經李水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昆霖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243-24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據證人賴佳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27-144、191-201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石雕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0張、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石雕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4、2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42、155-169、
175、177、217-2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
賴佳明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賴佳明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2次竊取石雕,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2件石雕價值,變賣後分得3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99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金額15萬5千元,僅於106年7月28日支付1萬元,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其餘14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於107年11月10日支付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該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車輛價值甚高,如予沒收或追徵,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膠帶及布袋係被告所有,鴨舌帽及
手套則係證人賴佳明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石雕2件,經被告與證人賴佳明變賣所得6千元,被告、證人賴佳明各分得3千元,分據證人賴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246頁),是未扣案之3千元,係被告因竊盜變得之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5千元,就被告因竊盜變得之3千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賴佳明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接續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其他7件石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竊盜石雕7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賴佳明走進去空地,是他進去將石雕滾到路邊,我跟他只有偷2件石雕,因為石雕太重了,1件石雕至少6、70公斤,1個人搬不動,我跟他搬了2趟,每趟只能搬1件,而且是2人合力搬的,我車子行李箱放2件石雕就滿了,我只有去這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號,發現屋外空地失竊9件石雕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5年5月2日14時,發現我的9件石雕被偷,員警先調監視器,有看到小偷,才在105年6月11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並有石雕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失竊9件石雕。
㈡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4日最後一次見到9件石雕,於105年5月
2日14時許,才發現9件石雕失竊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住新北市,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10幾年沒有人住,我是105年4月4日清明節前1天回來,回來掃墓2天,清明節當天掃墓完回去,一直到105年5月2日朋友通知我,我才知道石雕不見。石雕是監視錄影之前1、2天才不見的,我鄰居每天運動都有看到,那天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石雕不見了,我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194-195頁),可證9件石雕失竊的時間,係在105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日14時許之期間。
㈢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2人下來,有人手拿布袋,2人走進去空地2趟,每趟出來都先把東西放在旁邊,再把行李箱打開,2人合力一起把東西搬進行李箱,之後開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0張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2、155-16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佳明先後搬運2趟竊取之石雕,每趟都是2人合力搬運,並放在自用小客車行李箱。
㈣告訴人失竊的9件石雕,重量很重,1人無法輕易搬動1件石
雕乙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把石雕放在石珠上,石珠上面有9件比較小的石雕全部失竊了,比較大的石雕沒有失竊,大的石雕1個人搬不動,要2個人才抬得動,比較小的石雕我不知道多重,我不曾秤重,1件小石雕至少有幾十斤,小的石雕1個人要很出力才搬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證人賴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石雕1個將近100公斤,我才叫李昆霖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依失竊之石雕重量,被告與證人賴佳明每趟只能合力搬運1件石雕。
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只能放置2件石雕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對石雕體積不太一樣,我手比的是大約的體積(告訴人當庭以手比出長、寬、高,經測量長寬大約36公分、高60公分),我有看監視器,被告2人是把石雕放在行李箱,行李箱寬度與容量只能放2件小的石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賴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離開時,屋外空地還有好幾件石雕,我跟他只有搬2件,因為那個很重,他說車子會被壓壞,之後我們沒有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賴佳明係將竊取之石雕後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依該車行李箱之容量及石雕之重量只能放置2件石雕。
㈥依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佳明有竊取2件石雕乙節:
⒈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把石雕放在路的旁邊,
放石雕的土地都是泥土地,泥土地走出來是石頭路,馬路旁離放石雕地方還有一段距離,要走一小段路,車子停放地點就是陸橋下,有2個人下來,第1趟看起來是2人合力搬1件石雕,第2趟是2人合力搬1件石雕。我想說9件石雕失竊,所以我在警局說他們偷了9件石雕,當時我沒有請員警再看其他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⒉且據證人賴佳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1個人先步行
到案發地點待10分鐘,走進去是石頭路,石雕放在泥土地上,泥土地跟石頭路離沒有兩步,因為很重,我滾了2件石雕,先放在離路邊比較近的地方。我是跟被告一起走進去石頭路,我原本要將石雕滾出來但太重了,有一小段路是2個人一起合力搬到路邊,我和他出來之後,石雕先放旁邊,然後再整理行李箱,2個人合力搬1件石雕,因為石雕很重,搬完以後行李箱關起來,後來再進去1趟,也是合力搬1件石雕,我跟他只有偷2件石雕。我們搬的好像是警卷編號26、30照片的石雕,9件石雕不是全部我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14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9頁)。
⒊參諸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之容量及石雕之重量,被告與證
人賴佳明先後合力搬運2趟竊取之石雕,只能竊取2件石雕,而無法竊取9件石雕,堪信告訴人失竊之其他7件石雕,係在其他時間遭人竊取,而非在本件之上揭時間失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上開時間接續竊盜其他7件石雕,應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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