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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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方擎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楊垂溪 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垂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垂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垂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6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述公告已刊登於司法院網頁,期限並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楊崇柏 聲明繼承,且該繼承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賣該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網頁公告、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2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107年度聲繼字第6號終結情形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楊崇柏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垂溪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楊垂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市○○段○○○○○○○號│97.00│全部│││土地│││├──┼──────────────┼────────┼────┤│2│屏東縣○○市○○段○○○○號建│88.40│全部│││物(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崇德一│││││路213巷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