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原告 賴又群 被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周聖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聖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周聖凱被訴原告該部分犯行,經本院認被告周聖凱並未參與對原告詐欺部分之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見該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所載),原告雖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周聖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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