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43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魏劉玉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攤還,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所佔比例18.9%);信貸(所佔比例81.1%)」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7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依欠款金額區間按月計收違約金。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再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97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3%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7年2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43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192元魏劉玉鳳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51,027元魏劉玉鳳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51,027元魏劉玉鳳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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