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吳徐 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秀琴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住桃園市),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11月1日(期間末日為週日,遞延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吳嘉煜以次6人遲至111年2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 吳徐員妹 固於前揭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因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吳徐員妹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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