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耀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性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聲請書誤載為被害人)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且受刑人經綜合評估認定暴力危險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9為高、量表MnSOST-R為高,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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