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以上原告與被告 黃彩芳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中載明被繼承人之姓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種類及價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被告黃彩芳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足額之裁判費;復依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部分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並未列載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適格當事人。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遺產清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其等之應繼分,並依法為適格當事人之補正及具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暨繕本。
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