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旭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旭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案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執觀更字」),其所執行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之內容(即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就前揭執行指揮書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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