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8/13」,應予更正為「108/08/09」,並補充附表編號1
6、17之犯罪日期欄為「109/05/15(2次)、109/05/18(2次)」、「109/05/15(2次)、109/05/18(3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尚未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宣告刑,則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聲請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此外,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同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受刑人雖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記載其有另案未納入本件定刑範圍,然此部分仍宜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就本件定刑不生影響,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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