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22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有德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322號、第1655號及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劉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9號、第1655號、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及沾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手機保護殼上之白色粉末,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保護殼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毒品成分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228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第12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2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手機保護殼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11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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