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借
據,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27%機動計息(目前
為週年利率8.34%),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29,43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
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簡易資料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4,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