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蔡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
,截至民國106年4月20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
5,793元,其中172,643元為本金、628元為循環利息、2,522元
為不循環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資料查詢及帳單內容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5,793元,及其中172,643元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