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至12備註欄中原記載「編號1-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目前假釋保護管束中107/6/6-10910/6)」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目前假釋保護管束中107/6/6-109/10/6)」;附表編號13、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398、9399、940
1、9402、9405、9406、9408、11095、11101、15148、1758
2、17583、19669、19671、20168、20930、21395號」;附表編號13、14備註欄中原記載「編號13-14原判決定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應更正為「編號13-1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
2部分雖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依前揭說明,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出監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總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1年2月,即7年加4年2月)所拘束;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為接近(100年4月至101年4月間),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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