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姮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氏 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丁氏姮(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402號等案件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101年4月29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101年5月2日以桃院晴刑揚101聲羈271字第1010016903號函送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迄今各節,均有卷證可稽,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前本院審理中。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雖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且被告經起訴後,有被告及邱文信之陳述、證人 邱珈富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邱文信與被告間通話內容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未確定,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上開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上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等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本件被告被訴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故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