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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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佩
蔡振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9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憶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振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憶佩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蔡振宏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 湯世明 、警員 黃志豪黃信銘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2人形跡可疑,遂示意接受盤查,然
2人因恐李憶佩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覺而遭逮捕,明知上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見警員趨前盤查,即與警員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李憶佩並趁隙欲先行逃逸,復見警員黃信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沿三和路4段89巷往溪尾街方向離去,行至三和路
4段89巷與溪尾街口時與民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斯時蔡振宏復可預見如以強制力拉扯警員,將造成警員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並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阻擋並拉扯前去追捕李憶佩之警員黃志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黃志豪受有右上臂挫傷約10×3公分之傷害,其後警員黃信銘與趕至現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李憶佩、蔡振宏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黃志豪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憶佩、蔡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志豪、警員黃信銘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錄影蒐證照片8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憶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蔡振宏所為,則係犯同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李憶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蔡振宏先後數次與警員發生拉扯,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係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查被告李憶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憶佩於警方欲行盤查之際,竟與警員發生拉扯並竊取警用機車以逃逸,被告蔡振宏復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憶佩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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