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同年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所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即前述前科)。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與四二八巷口,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無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篩檢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同年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所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悟,惟其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