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尚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尚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尚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於102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戒慎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應接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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