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包給被告管理收益,兩造簽立承包果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採收果實之權利及收益,並應支付原告承包價款及於期滿將土地返還原告,承包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和平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租期已延長至125年12月30日,並出示其留存之系爭契約上手寫加註「109年再續到125年( 王俊凱 )」之文字,且蓋有指印及原告印章,而王俊凱係原告之子,其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與被告協議註記於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受該文字之拘束,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已於107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張明雄 簽訂承包果實契約,由張明雄取得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果實採收權,每年應支付12萬元租金及水果,因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上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8年起簽訂租約,原訂於97年間租期屆滿,惟兩造提前自95年續約至103年10月1日,且自97年起之租金均由原告委任其子王俊凱前來收取,嗣經兩造簽字確認王俊凱預支97至99年租金之事實,又原訂103年10月1日屆至之租約,原告續委由王俊凱前來預支100年至107年之各年租金,並由王俊凱續約至107年,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100年12月30日續約至109年12月30日止,原告顯已承認授權王俊凱預收租金、並延展租約至107年,又系爭契約原訂109年租期屆滿,亦由王俊凱前來預支107年至112年間之各年租金,並續約至125年12月30日。系爭契約均係原告授權其子王俊凱收取租金、延展租期,原告本人亦曾預支租金,此由原告從未主張未收受租金等情即明,則原告主張遭其子偽造租約、無權代理,自不足採;縱原告無授權,亦有表見代理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既已依第3條約定以雙方驗印為依據,並由原告代理人王俊凱親自簽名、署押後蓋用印章,則原告所稱王俊凱未經其同意乙事,應由王俊凱負相關責任。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不得出租之適用。又被告否認原告與張明雄間存在租賃關係,亦否認張明雄基於該租賃關係交付10萬元或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支付原告承包
價款及於期滿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承包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
㈢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和平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土地,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租期已延長至125年12月30日。
㈣被告留存之系爭契約上有手寫加註「109年再續到125年(王
俊凱)」等文字,並蓋有指印及王清志印文,而王俊凱係原告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2月30日期滿,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就被告抗辯原告歷來均授權其子王俊凱收取租金、延展租期
部分,被告固提出兩造間承包期間為88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日之承包果實契約書,及承包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63、265頁)。其中95年之契約中載有「續約至107年(王俊凱)」並按捺指印,系爭契約中亦有「109年再續到125年(王俊凱)」等文字及蓋用原告印文,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具結證稱:王俊凱是伊簽的,王清志印章不是伊蓋的,伊當時是去借錢,原告沒有授權伊向被告收取租金,也沒有授權伊處理續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由上開文字及證人王俊凱之證述,難認原告確有授權其子王俊凱收取租金及處理續約事宜,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均授權由王俊凱處理履約及續約事宜,尚難採認。
⒊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係指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承包果實契約自88年10月1日訂立後,
原訂承包期間至97年10月1日,嗣兩造於95年10月1日續約至103年10月1日,其中95、96年之租金由原告領取簽收,97年至99年之租金則由王俊凱領取簽收,99年之租金並記載預支等語,此有兩造於95年契約背面之註記可佐(見本院卷第266頁),又95年契約中間手寫「續約至107年(王俊凱)」,並有「100年已預支3萬元整」、「100年租金已付清」、「101年借支1萬元整(10月1日)付清(王俊凱)」、「102年借支4萬元整(王俊凱)」、「102年借支1萬元整(王俊凱)」、「102年已付清」、「103年借1萬元整」、「103年借支5,000元」、「103年借支3萬元整,共103年45,000元(王俊凱)」、「104年借支1萬5,000元王俊凱」、「105年租金已付清(王俊凱)」、「106年已付清」、「107年租金已付清共6萬元(王俊凱)」、「108年租金借支4萬元共6萬元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後兩造簽訂承包期間為100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之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空白處記載「王俊凱向陳朝煌借110年果園租金」、「共5萬元整」、「111年租金共借3萬元整」、「111年租金6萬元已付清」、「112年租金已借6萬元王俊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且於系爭契約中記載「109年再續到125年(王俊凱)」。證人王俊凱證稱:伊純粹向被告借錢,簽名是伊簽的,文字應該是伊寫的,租金幾年到幾年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本院審酌王俊凱長期以來向被告收取租金或借支租金,而原告知悉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陸續與被告訂立95年之契約及系爭契約,且不曾向被告催討租金或承包價款,足堪認原告於王俊凱以其名義收取歷年租金並續約時,應已有使人信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且知王俊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續約至125年,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不能
出租他人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能出租予張明雄之所失利益1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給付遲延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