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起訴時為
1.07%)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年利率15.06%)按日計收。詎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7,557元,抵充107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利息3,78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2萬3,709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曾再繳款抵充利息,故利息自上期截止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延至108年7月2日起算。
㈡被告另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6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起訴時為1.07%)加週年利率
13.8%(合計週年利率14.87%)按日計收。詎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2萬4,607元,抵充107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利息1萬0,511元後,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10萬2,166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曾再繳款抵充利息,故利息自上期截止日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延至108年7月24日起算。
㈢被告又於1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採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起訴時為1.07%)加週年利率8.81%(合計週年利率
9.88%)按日計收。詎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5,507元,抵充107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之利息3,336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2萬3,120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曾再繳款抵充利息,故利息自上期截止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延至108年10月5日起算。
㈣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產品本金(新臺幣)利息1小額信用貸款12萬3,709元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110萬2,166元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7%計算3小額信用貸款12萬3,120元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合計134萬8,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