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琇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琇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阿藤 」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2至3行記載之「偽造為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沒收部分補充「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被告謝琇嬿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琇嬿認為先生有外遇,為查詢其先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蹤,明知車主即其公公詹阿藤並未授權其查詢、更未授權其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代簽名、蓋指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擅自拿取詹阿藤放置於家中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出示詹阿藤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詹阿藤之姓名及指印後,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補辦該車之行車執照,致豐原監理站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予謝琇嬿;嗣謝琇嬿再持補發之行車執照,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內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出示詹阿藤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偽造詹阿藤之名義簽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以顯示自己有得詹阿藤委託後,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揭車輛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間之ETAG國道通行交易明細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以為車主詹阿藤有授權謝琇嬿查詢上揭通行資料,因而提供之(通行交易明細之列印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嗣詹阿藤於111年1月初將原本之行車執照交付予兒子並請兒子去驗車時,驗車人員告知該行車執照業經補發而無法使用,詹阿藤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阿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琇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雖辯稱告訴人知悉其要去查詢ETAG通行明細等語,然亦坦承告訴人均未對此表示同意或授權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而製作上揭文書以補辦行車執照、查詢ETAG通行明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阿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其明確證稱自己完全不知道被告要以其名義補辦行車執照及申請ETAG資料,被告都沒跟伊說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先生 詹國楨 、證人即被告之兒子 詹鈞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上揭車輛之ETAG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所取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上有偽造之「詹阿藤」簽名及指印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資料查詢申請表、及「車主簽章」欄有偽造之「詹阿藤」簽名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申請ETAG行車扣款紀錄時只要出示行照就可以,伊沒有簽立委託書云云,然經本檢察官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於上揭日期、地點查詢上揭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時行為人所提出之文件後,該公司函覆載有「詹阿藤」簽名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足認被告確亦有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以查詢ETAG行車扣款紀錄。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為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並接續行使,應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未扣案之上揭2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第1個文件上之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拿取印章,相關文件上亦未見有告訴人之印文,自難認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印章;而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然被告辯稱於同日下午3時許,已把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放回原來的抽屜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拿回身分證?)有,被告後來有放回去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雖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僅為短暫使用國民身分證,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提起公訴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為同樣1個接續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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