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承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需扶養父親,及起訴書記載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
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1罐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信平路與順平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編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種類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竟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