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屏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10年5月26日」更正為「110年5月2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為賺取報酬,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轉取報酬,即以每轉帳一次(1單)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 晞晞 」、「Sing」等成年人,供作他人匯款使用。該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Sing」等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 羅雯雅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在家投資賺錢之廣告訊息,丁○○嗣於110年5月5日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加為LINE好友,而以該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向丁○○訛稱:可以至捷普公司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可以教導其操作云云,並將將該「捷普公司」之網站連結傳送給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5月13日、24日以「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980元給丁○○,並告知丁○○升級為白金會員云云,以取得丁○○之信任,致使丁○○不疑有他,誤以為上開網站確實能投資,而於110年5月26日2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甲○○於110年5月27日17時32分許,將系爭帳戶內之3000元款項轉帳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以每轉帳1筆款項(1單)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總指導-晞晞」、「Sing」之不詳成年人並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依指示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遭詐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文書證據1被告甲○○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Sing」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6張。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總指揮-晞晞」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帳號暱稱「羅雯雅」之帳號首頁擷圖照片影本、「捷普集團」提領紀錄明細擷圖照片影本共107張。同供述證據2。4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