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蕭又禎
參加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追加被告COSCOENGLANDShippingLimited
設RM00000$FCOSCOShippingLimitedTower000Queen’sRoad,法定代理人 馬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託運送connectors239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有諸多受損情形,而原告係該貨物之保險人,亦已依約賠付益睿公司,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等規定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美金12萬5,000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陸續於104年4月30日審理後,原告迄於111年3月3日當庭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時,始當庭一併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另以COSCOENGLANDShippingLimited(下稱COSCO公司)為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所屬船舶及船員之過失及疏失所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及滅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人亦適用之)侵權行為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第㈡項為「被告COSCOEnglandShippingLimited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COSCOEnglandShippingLimite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然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者為基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兩者間並非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各項請求權之利益主張,須就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其主要爭點顯然不具有共同性,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縱兩者於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尚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又原告之上開追加亦非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
四、另被告及參加人於111年3月3日當庭收受上開「民事追加被告狀」後,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本院卷㈢第249頁),觀以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且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本院陸續於109年8月6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告遲至本件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始於111年3月3日當庭提出上開追加,若允許原告之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
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