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瑋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大瑋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林嘉恩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嘉恩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大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大瑋再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於同日2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拍攝取貨單傳送予林嘉恩,使林嘉恩據以至前往收件地點領取上開包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黃大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90頁),核與證人林嘉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第261至2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建檔登陸單(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117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70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與證人林嘉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31至244頁)、空軍一號貨運站址資料(見本院卷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係檢察官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及追加起訴而再行起訴,該案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因二案未能合併審理及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不利一節(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161至178頁),然此係因訴訟進度不同致二案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被告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仍應相當,且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審判,嗣再合併定應執行,或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何者更為有利,涉及承審法官之裁量權限,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自無從據此即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及追加起訴而再行起訴,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又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嘉恩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雖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9至74頁),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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