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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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清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朝煌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4,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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