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劉得成 被告 凱歆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紫彤 (原名: 林綵瑄 )被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3、15、17至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歆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林紫彤、蔡維騰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凱歆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凱歆公司於附表各編號「借款日」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9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凱歆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1月23日、3月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85萬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經催告仍能未繳付,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紫彤、蔡維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80萬元74萬8,512元110年7月23日1.5%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7月23日220萬元16萬4,075元110年1月7日1.%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1月7日360萬元49萬3,340元110年1月7日1.5%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1月7日4320萬元299萬4,046元110年7月23日1.5%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7月23日5180萬元147萬6,696元110年1月7日1.0%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1月7日6240萬元197萬3,355元110年1月7日1.5%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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