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佩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佩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商標品名」欄所示「SUMMIKKOGURASHI及圖」等語部分,均更正為「Sumikkogurashi及圖」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所示扣案物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與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佩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警員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購得仿冒「Sumikko
gurashi」商標之證件夾1件及襪子1雙,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被告與員警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
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購物,竟透過
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與價值,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和解,復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暨斟酌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陳列販賣期間之長短、獲得之利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圓創公司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00頁),然被告業已與圓創公司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襪子440雙⒈自被告住處扣得。⒉宣告沒收。2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零錢包6件⒈自被告住處扣得。⒉宣告沒收。3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袋子22件⒈自被告住處扣得。⒉宣告沒收。4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便利貼470件(6套)⒈自被告住處扣得。⒉宣告沒收。5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杯套25件⒈自被告住處扣得。⒉宣告沒收。6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襪子1雙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⒉宣告沒收。7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之證件夾1件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⒉宣告沒收。8現金新臺幣3500元⒈被告主動繳交扣案。⒉不予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柯佩吟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佩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核准指定使用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柯佩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年初起,在淘寶購物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襪子、零錢包、水壺袋、便利貼、杯套、證件夾等商品後,再於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tar0623」,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獲利新臺幣(下同)3500元。經警向上開蝦皮帳號價購得上開帳號販售之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證件夾1件及襪子1雙,再於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在至柯佩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襪子880件、零錢包6件、水壺袋22件、便利貼470件、杯套25件等物品,柯佩吟並主動提出不法所得3500元供警扣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佩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110年5月18日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9年1月14日採證鑑定、109年2月4日委任狀、109年2月4日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tar0623」網路商場頁面、取貨單、蝦皮帳號資料、110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襪子880件、零錢包6件、水壺袋22件、便利貼470件、杯套25件等物品等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已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