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黃文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阮氏艷 經營之『西貢越南河粉』店,…」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黃文成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阮氏艷經營『西貢越南河粉』商店,……」。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即如【附件一】之附表所示,業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件二】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堪認其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阮氏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8號被告黃文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阮氏艷經營之「西貢越南河粉」店,持放置在鐵捲門外攤架上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阮氏艷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阮氏艷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8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之現金,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損失財物(新臺幣)1111年2月28日23時54分許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300元2111年3月4日21時48分許同上1200元3111年3月6日23時47分許同上600元4111年3月9日2時47分許同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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