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宣宇
被   告  林重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貳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並簽發系
爭本票以清償之本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
之系爭借貸關係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已全部清
償完畢,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郵政存摺明細、郵政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及第19-24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7月底向被告借款348,000元,約
定分3個月償還,原告確已償還上開借款,但原告事後還陸
續借款,結算迄今仍積欠15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郵政存摺明細
、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第19-24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確已清
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欠借款348,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雖
被告主張原告嗣後仍陸續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156,000元
,不惟經原告當庭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且,縱然原告確
實仍積欠156,000元未為清償,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
約定限於系爭借款之348,000元,並不包括嗣後兩造整體之
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頁),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於原告清償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348,000
元時而告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對原告仍有其他債權存在,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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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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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30日│116,000元│104年8月20日│56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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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7月30日│116,000元│104年9月20日│56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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