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一紙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並於每月五日還款。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繳清同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四日間
應還之本息,之後即末再繳納。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時即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一點三二後,放款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嗣經原告依約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獲分配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依法定順序,先抵充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間之利息,再抵充餘欠之本金後(註確切之抵銷金額,詳如後述),被告丁○○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放款利
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故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利息應為七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八十九十一月十四日前所欠之違約金應為一十二萬九千二四十三元。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於本院卷三十五頁),則誤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及誤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之一成及二成計算該段期間之違約金,致將該段期間之利息誤載為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將該段期間之違約金誤載為一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八萬元,付清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應還之本息,之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後,迄今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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