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伍仟貳佰柒拾公升、已使用之加油估價單拾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元薪資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配偶甲○○僱用,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0一地號土地上,甲○○所私設之加油站擔任管理及加油工作,甲○○則向載運柴油至該處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四角之價格購入後,將之儲存於停放在上址之不知情 沈清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油櫃內,並擅自取用沈清棋所有之油量表及加油槍,以每公升十元八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貨櫃車、大貨車或曳引車之司機,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一十日),丙○○在上址為司機 張聖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五千二百七十公升及已使用之加油估價單十九紙、沈清棋所有之加油槍一支、油量表一台、油櫃一只。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前往上開處所購油之司機張聖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員警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函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五0二六三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又被告甲○○係以每公升十.四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柴油,復以每公升十˙八元之價格售出,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是渠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已使用之加油估價單十九紙、交付被告丙○○保管之被告甲○○所有供銷售之「柴油」五千二百七十公升、加油槍一支、油櫃一只、油量表一台之保管證明單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售,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甲○○、丙○○多次販賣柴油犯行,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銷售柴油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猶不知戒慎其行止,竟又受僱於被告甲○○,二人擅自銷售柴油以圖私利,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經營時間尚短,所犯情節非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柴油五千二百七十公升,為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已使用之加油估價單十九紙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量表一台、加油槍一支及油櫃一只均為沈清棋所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及自停放於現場一旁之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錢袋內之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五角,除據被告二人供述非犯罪所得之物外,並參酌前開證人乙○○、歐見唐證述當時未見到被告有將取自司機之加油款項放入該只錢袋內乙情觀之,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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