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上華國際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上華國際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上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係以引進外籍勞工與監護工為營業內容之人力資源仲介公司,甲○○受雇於上華公司,負責為客戶代辦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ANJARWATIKESI工作能力欠佳,為丙○○○辭退,並交上華公司將該名外籍監護工帶回時,適有乙○○因其夫 葉東青 車禍腦部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他人照料 葉某 ,甲○○遂趁此機會,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執行職務時,非法將該外勞媒介至乙○○位於○○區○○街○○○巷○○○號九樓住處由乙○○聘僱,以照顧其臥病在床之夫葉東青,而乙○○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前開丙○○○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從事照顧其夫 葉冬青 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印尼籍監護工ANJARWATIKESI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監護工之身分自印尼引進,居留之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有警卷所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乙○○自承有委任上華公司代為引進另一名外籍監護工,然因該外勞底台前其夫仍須有人照料,才請仲介公司同意將丙○○○所雇用之外籍監護工暫代該職,而甲○○為人力資源仲介業之專業從業人員,對於勞動契約解除後,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或監護工,除依法由其他雇主完成承接手續外,應將該外籍勞工或監護工遣返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加以印尼籍監護工ANJARWATIKESI於警訊中表示:「我是在該處擔任監護工,照顧病人葉東青先生,我大約在該處工作十七天左右,也是上華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帶我到這裡工作的,新雇主是但小姐,我平常都叫他太太」、「我之所以會到新雇主但小姐這裡工作,是因為舊雇主丙○○○嫌我不好,打電話給台灣上華人力仲介公司說不用我了,要求仲介公司把我帶走,因此才由上華人力仲介公司安排我到新雇主乙○○小姐這裡擔任監護工」,而該名監護工確實在乙○○家中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被告上華公司之罪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上華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該法人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媒介印尼籍監護工ANJARWATIKESI印尼非法為乙○○工作,核被告上華公司及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人力仲介之專業人員,其知法犯法漠視法律,足以紊亂國家機關對於所引進之外籍人力資源之管理,惡性非輕,為其犯罪目的既在幫助急需監護工照料之家庭,足見其犯罪之動機尚屬良善;被告乙○○因其夫車禍後腦部受有傷害需人照料,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先前業已依法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手續,惟因自己合法引進之監護工未及來台照顧其夫,遂由仲介公司介紹他人所聘僱之監護工暫代該職而觸犯法令,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確有值得同情之處,並審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華公司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另該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故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脫法行為、被告乙○○因遭逢變故無法兼顧工作與先生之照護而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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