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內載:「茲乙○○先生(即原告)退還甲○○先生(即被告)之萬泰商銀八四─八五年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伍佰萬元,並經雙方協議同意於八十六年年底起每年支付新台幣約柒拾萬元至壹佰萬元,預計可在民國九十三年年底付清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乙份可證。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依約履行,至今共積欠四期款(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計四期),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期應償還原告最低額七十萬元計算,被告共欠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迭催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那是原告在前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才自行偽造提出作證,被告一直加以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這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在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案件(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二一號)中不存在,亦未提出,即足證明原告所謂協議書原始不存在,係事後偽造才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故無契約義務存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甲○○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一份,並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支票與前揭被告開戶資料(申請書、印鑑卡)送請憲兵學校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其中「甲○○」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內載:「茲乙○○先生(即原告)退還甲○○先生(即被告)之萬泰商銀八四─八五年所開立之支票共計伍佰萬元,並經雙方協議同意於八十六年年底起每年支付新台幣約柒拾萬元至壹佰萬元,預計可在民國九十三年年底付清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乙份可證。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依約履行,至今共積欠四期款(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計四期),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期應償還原告最低額七十萬元計算,被告共欠負原告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那是原告在前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才自行偽造提出作證,被告一直加以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這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在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案件(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九二一號)中不存在,亦未提出,即足證明原告所謂協議書原始不存在,係事後偽造才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故無契約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甲○○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一份後,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支票二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前揭被告開戶資料(申請書、印鑑卡)送請憲兵學校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其中「甲○○」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甲○○」之印文與號支票存款申請書、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相互吻合,致於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與支票、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字體式樣部份不同,致可供比對字跡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執正字第三七五三號函附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自然人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帳戶,金融機構均要求必須本人親自前往簽名、留存印鑑以示慎重,故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調取被告甲○○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應可信其為真正,今經鑑定結果協議書上「甲○○」之印文與申請書、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相互吻合,應可認定協議書確為被告甲○○親自蓋印無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屢經通知均未到庭,僅空言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自不足採信。
四、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年底起每年支付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予原告,被告已四期未為給付(至少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